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翰 訴訟代理人 葉幸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司執溫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經拍定將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9萬1,102元,分配予上訴人而執行完畢。
然上訴人受分配之懲罰性違約金29萬1,102元,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清水 (下稱陳清水)簽訂倉庫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清水違約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相當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元計算而來。但本件係一般房地租賃事件,屬社會常見之經濟活動,又出租人即上訴人係政府機構,而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僅係一般民眾,經濟狀況不如上訴人,況系爭倉庫租金僅21萬3,576元,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29萬1,102元,與租金相比,顯然過高,為此請求酌減。如該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則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領該酌減部分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任意給付,則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司執溫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9萬1,102元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1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清水前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田町倉庫1-E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每月於11日前繳納月租金2萬1,500元,並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中明 (下稱王中明)為連帶保證人,因陳清水自104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逾期繳納租金達2個月後,上訴人先於104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清水、被上訴人及王中明催繳租金,因信件均遭退回,爰於同年6月8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准為公示送達。嗣上訴人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㈡項規定,於104年9月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清水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租賃物、繳清租金及違約金,信件亦遭退回,上訴人又於104年10月12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亦經該院准為公示送達,則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終止。因陳清水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租賃物,經上訴人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6月24日收回系爭倉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第十六、十七條之約定,請求陳清水給付自104年12月5日至105年6月24日止,按每日1,434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萬1,102元(計算式:203日×1,434元=29萬1,102元),被上訴人擔任陳清水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倉庫坐落位置臨寬約20米之河西一路,距離鼓山火車站約500公尺,位處交通要道,交通便利,並有鼓岩國小,生活機能尚稱良好,加以現在田町倉庫大多出租作為餐飲、傢俱店、設計工作室、建築事務所等商業使用,商業行業極為興盛,獲利可觀,陳清水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致使上訴人蒙受不能及早出租收益或處分之不利益,足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陳清水遲延交還系爭倉庫,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倉庫之損失,系爭倉庫之日租金為717元(計算式:21,500元÷30日=717元),足認陳清水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伊可得享受之利益至少為原租金之收入,原審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以500元為適當云云,應有未妥,至少應按日租金717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即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4萬5,55
1元(計算式:717元×203日=14萬5,551元)。
㈡、陳清水未依約交還系爭倉庫,係無權占用系爭倉庫,陳清水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伊不僅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陳清水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務或不當得利債務為14萬5,551元(計算式:203日×日租717元=14萬5,551元)。
㈢、綜上,伊對陳清水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可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或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清水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原審判決伊應返還被上訴人18萬9,
602元,爰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認定,主要植基於當事人所受之損害;與承租人逾期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基準主要為租金數額有別。系爭倉庫之租金並非衡量懲罰性違約金之唯一標準,考量兩造經濟差異、系爭倉庫租金、地理位置及發展程度後,原審判決酌定本件違約金為每日500元,並無違誤。
㈡、又伊所負連帶給付義務係基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陳清水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倉庫所致。而伊之連帶保證義務僅限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準此,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伊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無訛,惟陳清水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間之無權占有行為所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伊對此亦無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以其得對陳清水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由,主張伊亦負連帶給付之責,顯屬無據。另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即便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由原審判決之10萬1,500元增加4萬4,051元至14萬5,551元,則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亦應僅再扣除4萬4,051元,而非14萬5,551元,上訴人主張應抵銷14萬5,551元,顯然係將10萬1,500元重複列入扣減金額,自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陳清水前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田町倉庫1-
E號」倉庫,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每月於11日前繳納月租金2萬1,500元,並邀被上訴人及王中明為連帶保證人。
㈡、陳清水自10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逾期繳納袓金達2個月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將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交還租賃物、繳清租金及違約金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經該院准為公示送達,則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終止。因陳清水於上開倉庫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租賃物,經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105年6月24日收回租賃物。
㈢、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司執溫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經拍定且將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9萬1,102元,分配予上訴人而執行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過高,酌減至10萬1,500元,是否妥適(即原審認每日以5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602元)?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因對陳清水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清水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酌減至14萬5,551元為適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租倉庫賃契約之每日租金為717元,原審認
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5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妥,應以每日717元為計算基準為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促使陳清水於契約期間依約繳納租金及於屆滿後如期返還系爭倉庫,並參諸系爭倉庫位處高雄市○○○路,交通便利,商業行為尚屬頻繁、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倉庫每日租金為717元(計算式:21,500元÷30日=717元)、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故本院認系爭租倉庫賃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以每日1,434元計算,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相當承租系爭倉庫日租金717元為適當。又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5日終止,至105年6月24日陳清水返還系爭倉庫,期間共計203日,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4萬5,551元(計算式:203日×日租717元=14萬5,
551元),故原判決認每日違約金應酌減為500元,自有不當。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後,債權人受領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給付而超過該數額部分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債權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失其存在,債務人自得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逾14萬5,551元部分,因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後,因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5,551元(計算式:29萬1,102-14萬5,
551=14萬5,551),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持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司執溫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14萬5,55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5,551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因對陳清水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陳清水連帶負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之債務,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核此乃基於陳清水違反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實,而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抵銷之金額,攸關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有無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第4頁已曾論及陳清水未依約返還系爭倉庫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之抗辯,堪認其於第一審已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而得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許其提出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陳清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或損害賠償債務,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陳清水前因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倉庫,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已無占有權源,陳清水卻繼續使用,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此乃陳清水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另行負擔之債務,非屬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範圍。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為陳清水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第十六、十七條之約定應就陳清水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乙方(即陳清水,下同)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第十六、十七條固有明文約定。惟細繹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內容「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翌日」、「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顯係指因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租賃間內所應給付之租金、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而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則係指租賃期間屆至或終止租約時未依第十六條約定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積欠使用租賃物水電費用之範圍,惟未將租約終止後陳清水未如期返還租賃物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及未依約返還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在內。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就陳清水因違反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所負租金、違約金、回復原狀租賃物之賠償金及其他費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包括上訴人所指終止租約後衍生之不當得利租金或終止契約後之陳清水未如期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而系爭租賃倉庫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陳清水於契約期限屆滿時應返還租賃標的,且就陳清水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於契約第17條約定「如乙方(即陳清水)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即上訴人)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等語明確,是於本件陳清水未依約返還系爭倉庫之情形,依前揭約款,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陳清水負連帶給付義務之契約責任。本件上訴人因陳清水無權占有系爭倉庫,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核非屬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陳清水所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予以抵銷逾收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持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
5司執溫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14萬5,
55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55
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於
4萬4,051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4,
051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