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30日起至134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8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攤還至96年1月9日止之本息,即未再行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074,338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同段2101、210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與為專有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同一經濟價值目的,不能與為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併予拍賣。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96年度拍字第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羅東鎮│南昌││760│建││12│66│140/10000│││1││││││││││││└─┴───┴────┴────┴────┴───────┴─┴────────┴──┴──────┴──────┴─────┘┌──────────────────────────────────────────────────────────────┐│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9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2085│宜蘭縣羅│宜蘭縣羅│住家用鋼│第2層6│││││61.11│陽台、雨│陽台│平方│全部│含共同││1││東鎮站前│東鎮南昌│筋混凝土│1.11││││││遮│8.15、│公尺││使用部││││南路85巷│段760地│造7層││││││││雨遮│││分:同││││10號2樓│號│││││││││0.54│││段2101││││之1│││││││││││││、210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