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庚○○甲○○被告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思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思訊公司於93年11月30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6,261,151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有部分屆期被告思訊公司未依約償還,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思訊公司尚餘本金6,261,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本票1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1件、貸放資料查詢單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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