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5年5月30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並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見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2樓,由乙○○經營之「開心果蛋糕麵包店」(該址1樓為店面、2樓為烘焙工廠,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起至晚間12時止,營業時間結束後無人居住其內)雖已結束當日營業、該店2樓之窗戶卻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沿該店旁水管向上爬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進入該店2樓(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下樓至該店1樓,竊取放置於該店1樓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1千元(百元紙鈔共1萬7千5百元、5百元紙鈔共3千5百元),得手後離開該店時,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施鴻銘 等人巡邏經過上址,因甲○○不慎掉落前開竊得部分金錢,為警察覺,經甲○○自願性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 李義展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金木 (證述失竊情形及開心果蛋糕麵包店營業時間、配置與營業時間結束後夜間無人居住等情)、證人即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春路口開設檳榔攤之李義展(證述開心果蛋糕麵包店之營業時間及營業時間結束後夜間無人居住等情)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開心果蛋糕麵包店現場照片7幀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平日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短時間內已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判決書等可稽,雖尚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