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3百5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2顆,並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淨重0.2734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黃色藥丸2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有MDMA成份,有該中心95年6月20日安鑑字第0099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無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持有之數量甚少,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色藥丸2顆(淨重0.5480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惟經取樣共0.2746公克化驗,僅餘0.2734公克,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乃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