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僑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許,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書記官陳映孜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僑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零陸公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僑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個,毛重1.06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刮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個,毛重1.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刮杓1支,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既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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