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
楊政雄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 律師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志達」;公務所所在地「台北市○○○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