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朱純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全數轉讓予台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10期,利率7.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9,132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繳納9期後毀諾,嗣再於96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各別協商,協商後並穩定繳款,至97年間經醫生診斷患有紅斑性狼瘡病症,因經常性接受治療,再因任職之公司業務量縮減而遭裁員失去工作,因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各別協商清償表一覽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2年1月60,000元、91年2月10,000元、92年5月20,000元、92年6月20,000元、92年7月50,000元、92年8月60,000元、92年9月20,000元、92年10月60,000元、92年11月20,000元、93年2月24,000元、93年3月10,000元、93年4月17,000元、93年5月16,000元、93年6月12,000元、93年7月5,000元、93年8月23,000元、94年5月20,000元、94年7月10,000元、94年8月10,000元、94年9月30,000元、94年10月10,000元、94年12月15,000元、95年2月80,000元}、代償債務{92年5月2日130,000元、93年4月14日180,000元}、信用貸款{93年1月4日30,000元、93年8月30日230,000元、94年1月19日400,000元、94年1月20日200,000元}、電信{東信電訊、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瑞絃通訊行}、百貨{豐洋興業、衣蝶台中(20筆)、中友百貨(36筆)、新光三越百貨(4筆)、廣三崇光百貨(2筆)、TIGERCITY(3筆)}、服飾{NET(3筆)}、美容美髮{蘋果髮型設計名店(2筆)、日星剪燙(9)、台灣蝶翠詩化粧公司(2筆)}、餐廳{湖水岸餐廳、胡桃鉗公司(2筆)、崑森實業(麻辣狀元2筆)}、服飾{來來皮鞋、珮珮服飾店(2筆)、尚諾奈國際(4筆)、佳舫服裝公司(4筆)、香港商捷領公司(3筆)、香港商捷時貿易公司(2筆)、波卡拉服飾店立峰服飾商行(2筆)、華力柔實業公司(2筆)、依洛國際開發公司(1筆)、湯瑪仕企業公司(7筆)、主富服裝(2筆)、立峰服飾商行(1筆)、桑尼精品店(2筆)、巨男公司(2筆)、Lamode(3筆)、NET(4筆)、TEE(6筆)、僑蒂絲公司(2筆)、JOVI精品男飾(2筆)、八年十一服裝精品店(2筆)、寬旺公司(2筆)}、保險{瑞士商蘇黎世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休閒{霞客溫泉(2筆)}、電子{全國電子10,868元、10,868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而致罹患「紅斑性狼瘡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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