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上訴人 羅嘉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嘉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所為,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與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而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又有親人遭資遣或因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伊叔叔患腦幹病變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使伊經濟負擔沈重等情,縱然屬實,惟其花費時間及資費,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廠牌之道具槍2枝,非法予以改造,實與其主張經濟負擔沈重、親人需要照顧之情況不符,均難執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藉口等旨,已載敘其裁量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伊係自網路上賣家購得道具槍材料,故該材料來源尚無不法,且伊將道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未移轉槍枝予他人,亦無去向,致伊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但伊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嫌速斷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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