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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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上訴人 洪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強制性交既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坤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強制性交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對於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犯2次強制性交罪,時間雖有間隔,但尚屬短暫,且均於同一地點內對相同被害人為之,應屬本罪之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內說明:上訴人先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既遂,後再另行起意對被害人乙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堪認其已中斷原先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其嗣因強制性交乙女未得逞而慾求未消,再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意,顯見上訴人先後2次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已有所區隔,且係各別起意而為之,非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2罪等語。所為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遂2罪,應分論併罰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強制性交乙女未遂罪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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