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梁家茜
許芷瑜 許乃文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因未說明其與訴外人0000000000分別在民國99年4月6日、同年5月5日簽立之99年5月5日制衡條款(切結書暨贈與書)、107年3月11日債權讓與書之真意,以致遭受敗訴判決,實令人難以折服。又前揭切結書載明之不明金錢,係指任何不明金錢流至梁家茜等一家人,皆為損失;制衡條款則係指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皆是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00減少的資產。因此,○○○於資產有減少,抑或資產減少不交代或交代不實在;梁家茜一家人於資產有增加,抑或經濟來源不交代或交代不實在,上開情事有其中之一者,均屬不明金錢,而為再審原告財產之損失,且前開約定不明金錢之範圍,雖區分不明金錢有證據的流向與無證據的流向,然均屬之。再許恒源不交代許芷瑜、許乃文扶養費之經濟來源,故屬資產增加;梁家茜、0000000等三人之出國費用,及名下二房一車,警詢筆錄與電話錄音不一致,故屬經濟來源交代不實在;舊屋翻新而使○○○一家七口生活改善,顯見○○○等七人資產增加,且○○○對外宣稱翻新費用來自○○○○,則屬經濟來源交代不實在,則依前揭切結書、制衡條款之記載,應認定就是來自00000000減少的資產。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切結書、制衡條款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立中飯店及 賴清祥 1萬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本院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提出99年4月6日切結書、再證1-
1、再證1-2之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107年3月11日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9-13頁),可證明再審原告與○○○所簽立之切結書、債權讓與書,其真意在制衡,且係指任何不明金錢流至梁家茜等一家人,皆為再審原告之損失,且只要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皆算是來自00000000減少之資產,並不區分不明金錢係有證據或無證據的流向,均屬之。為此,說明原審所提出、99年4月6日切結書、107年3月11日債權讓與書(見原一審卷㈣第186-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6頁)之真意,而前揭切結書、債權讓與書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未經審酌,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例參照)。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曾提出前揭99年5月5日制衡條款(切結書暨贈與
書)即再證再證1-1、1-2,認原確定判決若審酌前揭制衡條款之真意,必能確認再審被告資產增加,均算是來自賴清祥與立中飯店減少之資產,且屬再審原告財產之損失,據而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
①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曾提出前揭99年4月6日切結
書、107年3月11日債權讓與書等證物(見原一審卷第㈣宗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6頁),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3之不明金錢流向切結書、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9-13頁),是前揭切結書、制衡條款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第6至7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則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再審原告雖提出諸多事證(含前揭切結書、制衡條款)欲佐其說,然細繹各該證據,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更無從證明係由賴清祥交付或匯入再審被告梁家茜之事實,是縱再審原告說明前揭切結書、制衡條款之真意,仍無從認定再審被告之金錢均是來自○○○或○○○○等事實存在。
②又依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⒈本人○○○,若與梁
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⒉本人願無條件易將名下存款、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證2),此乃係再審原告與○○○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原告亦無從以之而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再審原告所稱之制衡條款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主要記載「梁家茜在任職○○○○○期間,若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與○○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再證1-1),又再審原告查出梁家茜名下之財產是由000000000應賠償再審原告十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再證-2)。然無從判斷係由何人署名;縱認係○○○所書立,亦難認其約定之效力,可及於再審被告。
從而,前揭切結書暨贈與書之制衡條款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故前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於前訴訟程中上開證物既已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前確定程序中調查,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③再原確定判決中就前揭切結書、債權讓與書已斟酌在案,
此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自承:「原告於99年5月5日存在之制衡條款(證1-1)即106年訴字2345號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賴清祥委任律師在第9頁所答辯相關切結書有三至四份之第四份(證4)」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原一審卷第㈢宗第102頁),並非未經斟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據上,並非未經斟酌,況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系爭聲請狀既經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審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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