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參捌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被告鄧凱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538公克),經鑑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6日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6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53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