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3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8號、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未繳納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規約第10條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固規定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繳納,惟債務人於110年3月29日業將該基地所有權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已非基地所有權人,且債權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僅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而依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建物已為滅失登記,自難據此認債權人已釋明其有向債務人請求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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