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羽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羽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 楊燕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有裁定緩起訴之空間,檢察官完全未斟酌被告偵查中所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同時違反公平原則;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使被告能到庭陳述,以發現相關事實真相;被告無前科,循規蹈矩、安份守法,被告也已深自檢討省惕,請求從輕量刑同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種證據需要調查,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致使詐騙集團難以追緝,被告迄今無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被告魏羽琪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許,在桃園市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楊燕飛之姪子致電楊燕飛,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在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魏羽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燕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燕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羽琪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為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一開始要求要押金被伊拒絕,後來改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對方要伊前往7-11統一便利商店寄送,伊即到桃園的7-11超商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伊係寄到台北的7-11超商,但後來對方連代工的貨都沒有給伊,也未將帳戶資料還伊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燕飛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玉山銀行108年3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1217號函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應徵工作,並未前往該公司面試,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命被告提出其係遭詐騙方交付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既無法提出,且依其所提供對方之LINE帳號所刊登之訊息,亦與所謂家庭代工無關,參以,以該帳號名稱「 戴巧萱 」查詢檢察書類可知,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戴巧萱」成年人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均係租借帳戶賺取高額酬勞,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已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予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