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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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美
江振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WiiFit」矽膠保護套拾壹個、「DS」變壓器柒個、「DS」塑膠保護殼陸個、「NDS」外包裝盒壹個、「Wii」改裝晶片貳片、「Wii」變壓器叁個、書證壹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另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美及江振輝涉犯違反商標法等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WiiFit矽膠保護套11個、DS變壓器7個、DS塑膠保護殼6個、NDS外包裝盒1個、Wii改裝晶片2片、Wii變壓器3個、書證1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67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秀美及江振輝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物品係「Wii」、「NDS」、「DS」商標仿冒品及改裝晶片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29
8號卷第11頁至第37頁),而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李秀美所有,亦經其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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