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峯原名謝孟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5號、95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易緝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峯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孟峯(原名謝孟峯)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向郵局、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竟為向地下錢莊抵債之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國泰文心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2日先後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臺中市○里區○○○路2段127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海銀行大里分行)、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合庫南台中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隨即於同年8月11日至15日間,先後三次在臺中市區境內不同地點,將上開三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密碼及印鑑章等物,分別交予地下錢莊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三次均交予不同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使用。
(二)嗣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語音電話撥打予高雄市居民 賴玫吟 ,佯稱賴玫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云云,賴玫吟依指示操作語音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人員復向賴玫吟指示向台北市刑警大隊確認上情,賴玫吟又依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後,詐騙人員佯稱必須立即凍結帳戶,且須以英文字幕操作云云,賴玫吟不疑有他,遂接續操作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轉帳19,539元、6,341元、7,029元,共計轉帳32,909元(起訴書誤載為77,90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至林孟峯前開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始知受騙。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中 」之成年人另於94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居民 李彩夙 (現已更名為 李明璇 ),佯稱李彩夙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要立即撥打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先生云云,李彩夙依言撥打電話予林先生,林先生佯稱須辦理帳戶控管等語,李彩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語音密碼之開戶,詐騙集團成員遂以該密碼操作轉出 李夙彩 上揭帳戶內之存款103,787元(起訴書誤載為104,8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至林孟峰前開合庫南台中分行帳戶內。李夙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金額後,發覺受騙,遂未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林孟峯前開國泰文心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人員因而未能繼續得逞。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孟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彩夙(嗣更名為李明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三)被害人賴玫吟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賴玫吟提出之轉帳明細表3紙(詳霧峰分局警卷第10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新分公司95年5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6號卷第17至18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95年5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6號卷第21至22頁;依第22頁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李明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確為103,787元無訛)。
(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95年5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6號卷第23至24頁;依第24頁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並對照霧峰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賴玫吟提出之轉帳資料,經互相核對後僅得確認被害人賴玫吟遭詐騙匯入被告此帳戶內之款項為3筆,金額分別為19,539元、6,341元、7,029元,共計32,909元)。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3次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於本件被告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既於本次修法有所擴張及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賴玫吟將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李彩夙將款項匯入合庫南台中分行帳戶內等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李彩夙未將款項匯入國泰文心分行帳戶部分)。又被告先後三次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前述加重事由遞予加重其刑後,再予以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係為抵債之故而先後三次交付帳戶資料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被害人賴玫吟、李彩夙(即李明璇)調解成立,允諾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536號發布通緝後,遲於100年6月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