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NIDAROVELYNGENOV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UNIDAROVELYNGENOVA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⑴被告行竊所得而未扣案之鑽石耳環1個、金項鍊3條、手鍊2條、玉鐲2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000元;⑵土木技師公會紀念套幣1組為 李玲玲 之父親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NIDAROVELYNGENOV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李玲玲及其父、母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達於25萬元,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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