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同向3車道)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中路2段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號誌燈光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未行駛至左轉彎車道等待左轉燈亮起,即自直行車道逕行左轉,適 李銀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一段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銀河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明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銀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銀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108年5月29日即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於108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28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是被告於肇事時,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5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能賠償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之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祖母及舅舅同住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