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向原告購買「大師名作繪本」,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190元,並約定頭期款為1,010元,其餘價金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被告應自97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10元,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及1期分期款合計2,020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17,170元,而被告自97年9月21日起已喪失分期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於97年9月21日一次支付原告17,170元,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且被告訂購本件商品已1年多,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解約之要求,為此提起本訴,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推銷商品,原告公司之推銷員係以填問卷之方式騙取被告簽名,之後再糾纏不放,被告無奈下才付錢,被告家長於知悉後已通知原告將商品取回;被告現仍就學中,並無收入,無資力支付本件商品價金,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出貨單、客戶訂單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且被告縱有錯誤意思表示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未據撤銷前仍屬有效,被告亦未證明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以無資力清償債務為由資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得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