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葉珮庭
訴訟代理人 葉蘭菁
被 告 蘇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 張右川 診所」就診,而認識該診所之櫃檯人員
即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其明知事實上並無投資情事,竟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機
會,將現金放在其友人處,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
月可獲取利息500元,可供原告賺取子女教育基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
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6年2月14日,分別交
付現金1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
0元,共計250,000元予被告,被告為博取原告之信任,以給
付利息為名,分別於105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
月1日、106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各交付現
金5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12,500元,共計4
0,000元予原告,致使原告猶繼續投資付款予被告。迨至106
年4月間起,被告未再交付投資利息予原告,原告向被告索
討上開投資款項,被告均百般推托,屢次催討無著,原告始
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但被告仍不服,被告沒
有拿原告的錢,並無詐欺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法侵權,致其受有250,000元損害
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項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0,00
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被告雖
抗辯稱:其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其未拿取原告的錢,並無
詐欺原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250,000元,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