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士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3罪、各3月共2罪以及5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實施搜索,扣得李士杰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5310公克,檢驗取樣0.0145公克,驗後餘重0.5165公克)而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旺誠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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