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貳玖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美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處,以不詳之方式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81公克,驗餘毛重1.429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警方在上開路口因黃美慧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覺黃美慧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遂經黃美慧同意帶同黃美慧前往警局驗尿(黃美慧於本案持有毒品前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於警局查獲黃美慧身上藏有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7-9、11頁背面-12頁背面),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81公克,驗餘毛重
1.4296公克)扣案足憑。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7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共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兼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1.4381公克(驗餘毛重1.4296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見警卷第5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81公克,驗餘毛重1.429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