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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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豐富選任辯護人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8257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5號、10
8年度偵字第31976號、108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豐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湯豐富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湯豐富利用身為警務人員之身分,通報或協助同案被告 陳國順 掩飾其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以圖利自己或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法益,漠視法秩序;又被告湯豐富供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 楊勇晨 、陳國順、 徐忠孝 所述內容不符,而上開共犯或其他相關證人尚待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案於108年2月24日查獲後,被告湯豐富更利用參與辦案之機會,通報被告陳國順,使被告陳國順將本案棄置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逕自駛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湯豐富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並衡酌本案之罪質、對社會及公共秩序的影響、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情況,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貪污等案卷可憑。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禁止接見之期間不禁止或限制其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等需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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