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中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田中義固 坦認有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工地內,徒手拿取白色麻布袋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跟我弟弟(即同案被告 田金義 )當時要是去工地撿廢鐵,剛好撿到那個白色麻布袋,我沒有仔細看裡面有什麼值錢的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拿取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麻布袋1只一事不予爭執,且就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金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8月28日約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我哥哥即本案被告田中義,開到桃園市○○區○○路○○○巷對面工地時,因為被告說他要上廁所,所以我當時就停在工地前面,被告就先下車進入該工地,我後面跟著進入該工地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從工地出來後,看到被告手上多了一包白色麻布袋,我問被告說為何手上會多一包東西,被告跟我說是他在工地裡面拿的,那包東西裡面是可以拿去變賣的廢鐵,要拿去賣,但我沒有看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自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的確實是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身穿黃衣服之男子確實是被告,畫面中被告所拿的白色包包即是被告在工地中所拿出來的包包等語在卷(偵字卷第9至12頁、第37至4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去該工地,當時去該工地是因為被告說要上廁所,我才臨時停在那裡,被告先進去上廁所後,我後來也跟著進去上廁所,我出來後,就看到被告拿著一個白色麻布袋,我問被告裡面裝什麼,被告說是在工地撿到要變賣的廢鐵,我就沒有多問,也沒有看裡面的東西等語在卷(偵緝字卷第77至79頁)。審酌證人田金義上開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言前後一致,具體詳細且與情理無違,足徵該情節係憑其等自主意志及經驗為真實陳述,且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難認係杜撰情節,且證人田金義為被告之胞弟等節,為證人田金義陳述在卷(偵字卷第9至12頁),證人田金義自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田金義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 張永輝 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我在該工地工作,當時我在該工地的房子內休息準備吃飯,我把包包放在旁邊,因為我要拿零錢給其他工地的師傅,所以暫時離開幾分鐘。我回來就發現包包遭竊,我調閱工地的監視器,發現一台自小客車停在該工地門口,在我離開後馬上有2個人下車步行到工地屋內,他們空著手走進去,出來時手上卻提著1個裝有物品的袋子,我休息的工地屋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我被偷的是如附表所示的布質包包1個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自該工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麻布袋1只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我不知道那個麻布袋是不是沒人要的等語在卷(偵緝字卷第60頁),顯然該白色麻布袋仍具有一定之價值,並非達破爛不堪使用之狀態,則被告理應認知道上開麻布袋仍屬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明知該布袋可能為他人所有,則被告逕自徒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麻布袋1只,即已破壞告訴人對該麻布袋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於該麻布袋之支配關係,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仔細看所撿到的白色麻布袋裡
面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云云,然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該白色麻布袋裡是否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何以需趁四下無人之際始拿取之?又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沒有仔細看裡面有什麼幹嘛要撿一個麻袋?」等問題時,僅為拒答之表示(偵緝字卷第60頁),未能於第一時間即澄清、表明為何沒有仔細看該布袋裡是否有何物品,可見被告前開辯稱不知道布袋裡有何東西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在證人田中義向其詢問為何從該工地出來時,手上多了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麻布袋1只時,被告係向證人田金義陳稱:麻布袋裡面是可以拿去變賣的廢鐵等情,業經證人田金義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知該白色布袋內確實裝有具相當價值且得以變賣換價之物。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我跟田金義是要去工地撿廢鐵,剛好撿到如附
表所示之白色麻布袋云云,然就被告與證人田金義為何進入工地之原因,業經證人田金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進去工地撿廢鐵,他就是說他要進去上廁所等語在卷(偵緝字卷第79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要撿廢鐵云云,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9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1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永輝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布質包包(內有COACH牌黑│1個│麻布質包包價值新臺│││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幣(下同)300元,│││000元、MASERATI牌手錶1只││皮夾價值8,000元,│││)。││手錶價值5,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 田中義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4之1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中義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搭乘其胞弟田金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對面工地,在該工地內竊取張永輝所有放置該處之白色麻袋1袋(內含包包、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手錶1支、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張永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田中義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白色麻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田金義是要去工地撿廢鐵,剛好撿到那個白色麻布袋,伊不曉得那是否沒人要的,也沒仔細看袋子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輝、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金義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