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6、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雖曾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5年)及內部性(即4年4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06年度毒偵字第32│10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93號│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88│106年度桃簡字第16│106年度桃簡字第15││事實審││0號│95號│31號││├───┼─────────┼─────────┼─────────┤││判決│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1日│││定日期││││├───┴───┼─────────┼─────────┼─────────┤│備註│106年11月2日易科│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條例│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0日下午│105年3月10日晚間│106年9月7日│││3時35分許後某時至│6時55分許起至105││││同年3月11日下午為│年3月11日下午為警││││警查獲前之某時│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77│105年度偵字第5477│106年度毒偵字第58│││號│號│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實││1689號│1689號│41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3月2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同上││決││237號│237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107年4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41││││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