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收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