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濟堂 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鎮○○○
段三塊厝小段三五○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
○號(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
賣。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甲○○、乙○○、丙○○、
陳雅如 、己○○○、庚○○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三
五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己○○○、甲○○、庚○○、乙○○、
丙○○、及丁○○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戊○○主張:
⒈緣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濟堂之全體繼承人,陳濟堂生前曾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縣○○鎮○○
○段三塊厝小段三五○號國有土地,陳濟堂並在該國有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並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目前因全體繼
承人尚未辦妥地上房屋繼承手續,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換約時,僅能以
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己○○○)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換約
承租手續。
⒉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說明: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以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本件訴訟標的。理由如
下:
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
○號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濟堂所遺遺產,其繼承人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為分割遺產之
請求。
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登記,但並非不
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
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二七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所遺
上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無法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各繼承人間並無法為分割所有
權之請求。另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既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該房屋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
或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原告訴之聲明
之記載方法為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分
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⑵原告建議採行之分割方案:陳濟堂死亡時只留下系爭房
屋,沒有其他不動產。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作為分割方
法,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故建議將系爭房屋單獨分配
予己○○○,己○○○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合法可行。且被告己○○○自被繼承人陳
濟堂死後,為其他繼承人所繳納之承租國有土地租金及
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二萬
八千七百八十元,合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
故將系爭房屋歸己○○○應屬合乎情理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為系爭房屋由原告之母親即己○○○長期居住該
處,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勢必將該房屋一分為七,房屋
將失其經濟效用,事實上亦無法為原物分配之方式,故
原告建議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歸母親即被告己
○○○,再由被告己○○○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彌補其他
繼承人之損失,應為最恰當之分割方案。故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由被告己○○○取得,其餘共有人以每人七萬元
補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庚○○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前以: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仍然維持共有,但仍由被告己
○○○居住無意見,或是以價高者得之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資以抗辯。
㈢被告己○○○則以:希望能分割給伊所有等語,資以抗辯。
㈣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但是不同意變價
分割或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以抗辯。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及繼續共有,請被
告庚○○提出建物價格,希望能夠補償的金錢額度,原告可
以提高建物價值到二百一十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濟堂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承租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三五○號國
有土地,而在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縣○○鎮
○○○段三塊厝小段三五○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為臺中縣○○鎮○○路○○號(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繼承人陳濟堂死亡後,
僅遺有系爭建物由兩造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農地承
租繼承人承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非公用土地繼承承
租申請書、被繼承人陳濟堂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陳
濟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及戶籍
謄本五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濟
堂所遺系爭建物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惟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
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陳稱系爭主建物左側一層樓增建物,於
被繼承人陳濟堂在世時即存在,本來原是以棉瓦搭蓋,後來
改建成現今之水泥造平房,其右側之農具倉庫原係石綿瓦所
搭蓋之屋棚,後來改以鐵皮搭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該主建物與兩側增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陳濟堂之遺產屬
實,然本院審酌上開主建物與增建物之構造上與使用上情形
,其中主建物為二層樓樓房,於其二層樓樓房右側並附著有
一鐵皮搭建供作農具倉庫使用之地上物,該樓房左側另有增
建與主建物一樓相通之水泥造之一層樓平房,係供作廚房使
用,另主建物與其左側所增建之平房,其第一層樓有客廳、
廚房、房間及浴室各一間,而二樓則有客廳、書房、浴室、
更衣室各一間及房間三間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內部使用位置圖一份、系爭建物
外觀及內部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則就主建物右側鐵皮建物
及左側與主建物相連之一層樓之地上物雖均有獨立之出入之
通道,惟各該建物在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輔助二層樓主建物
之經濟效用,在性質上為該主建物之從物,其本身茍捨輔助
主物之外,即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可言,於法律上僅屬
從物性質,是就兩造間共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增建物,倘依原
物分割方式使之分歸由不同繼承人人取得所有,則其建物間
顯將無從合併使用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全體繼承
人自非最有利之分割方法,至原告表明其不願再保持共有狀
態,而願將系爭建物分由被告己○○○一人單獨所有,其餘
被告以金錢補償一節,核與法律明定賦予法院裁量擇定之分
割方法俱不相符,亦非可採,是本院綜參上開建物之構造及
使用現況,以及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陳述等各情,因認被繼
承人陳濟堂所遺遺產即主建物及其兩側增建物,在事實上既
無法割裂使用而分配予各繼承人,自不宜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賣,
並將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濟堂所遺系爭建物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原告因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而提起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
系爭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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