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盈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補充、修改為「服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有相當危害,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01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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