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簡 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 簡清文 犯破壞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簡清文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至104年6月19日間,受僱於 黃裕隆 經營之「3C名膜授權專業包膜門市(又名:花蓮市DB手機包膜門市,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下稱「系爭包膜店」)」,負責如下業務:雷射機台電腦操作、3C產品(含手機)維修、包膜設計製造、接待客人等業務。
二、嗣於104年6月17日,簡清文因細故與黃裕隆爭執,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系爭包膜店內,登入電腦作業系統,未經黃裕隆同意,無故刪除簡清文自行安裝「CoreldrawX7」(以下稱X7軟體)所產出之HTC手機包膜數據電磁紀錄(以下稱系爭數據紀錄),致生損害於黃裕隆。
三、未久,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黃裕隆發覺上揭數據電磁紀錄遭刪除,始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裕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被告簡清文(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㈠、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至104年6月19日受僱於告訴人黃裕隆(以下稱告訴人)經營之系爭包膜店,負責業務如下:雷射機台電腦操作、3C產品(含手機)維修、包膜設計製造、接待客人等業務,並於104年6月19日離職→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25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㈡、被告離職前,系爭包膜店僅有3名員工,即被告、 劉佳欣 (於104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無需操作雷射機台,約於104年8、9月間離職)、 杜思潔 (在系爭包膜店另一分店工作)→偵卷第9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
㈢、關於系爭包膜店內之電腦相關設備如下:
1、X7軟體係被告於104年5月8日時許,自行安裝(查X7軟體為一製圖軟體〈2D平面製圖〉,具製圖功能,製完圖後,雷射機台切割機〈告訴人約於104年3、4月間採購,以下稱「切割機」〉即可按照2D平面製圖切割產品)。
2、系爭包膜店內有2部電腦,計控制3部切割機;其中1台電腦控制當中1台切割機,另1台電腦控制另外2台切割機,X7軟體安裝在控制2台切割機電腦裡。
3、被告任職系爭包膜店期間,係使用X7軟體完成告訴人交辦事務(即關於智慧型手機螢幕正面保護貼製圖,給消費者保護貼時需使用X7軟體及切割機,X7軟體負責製圖,切割機負責切割保護貼)→偵卷第9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1頁正面,原審卷第17頁正面。
㈣、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包膜店登入電腦作業系統,刪除上開㈢所安裝之X7軟體→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
㈤、告訴人另於104年8月時間,自行購得X7軟體→原審卷第18頁反面。
㈥、告訴人與「 歐諾亞 (ReganKang)」(系爭包膜店上游廠商)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截圖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9頁反面。
㈦、告訴人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截圖如偵卷第20頁所載。
㈧、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截圖如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所載(被告表示:偵卷第36頁左欄是伊的對話、右欄是告訴人的對話。偵卷第35頁是伊與另外一個廠商的對話,是網路上的另外一個賣家。至於第37頁至第40頁是伊與告訴人的對話,左邊是伊的,右邊是告訴人的)。
㈨、以挪士公司(104年8月17日)、歐諾亞公司(104年8月17日)、帕吉康3C公司(105年8月15日)於上記時間與告訴人簽載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之聲明書。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包膜店登入電腦作業系統,刪除:
1、切割機原廠安裝之「CoreldrawX4」軟體(以下稱X4軟體)?
2、系爭數據紀錄?(檢察官表示:關於起訴書所載「功率部分」刪除,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如上開㈠1或㈠2為真,是否會因此導致系包膜店內之切割機無法運作或難以運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是否「有權」刪除X7軟體?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系爭包膜店電腦設備之系爭數據紀錄,於被告離職時許有被刪除:
1、系爭包膜店電腦設備之系爭數據紀錄,於被告離職時許有被刪除乙節,業據告訴人(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劉佳欣(偵卷第45頁正面)證稱在卷。
2、並有系爭數據紀錄刪除前後對照書證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第30頁)。
3、告訴人與歐諾亞(ReganKang)」(系爭包膜店上游廠商)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上亦有提及:
「現在完全無法作業,結果連『數據』都被竊取走」;「我只希望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盡快恢復正常供貨...『數據』我會盡快想辦法再做出來」(偵卷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亦提及:「現有新款手機這陣子做的『數據』也被竊走」;「『數據』現在遺失,我會盡快將保護貼數據建立起來」;「你真的儘快把保護貼『數據』給搞出來!不然真的會賠死啦!」(偵卷第20頁)。
5、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告訴人亦提及:「我晚上我就列清單出來,少什麼『數據』給你知道」(偵卷第38頁)。
6、綜合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包膜店電腦設備之系爭數據紀錄,於被告離職時許有被刪除。
㈡、被告應有:無正當理由刪除系爭數據紀錄之動機,且該動機與命題犯行(刪除系爭數據紀錄)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性,足以相當程度推論被告有實施命題犯行:
1、按動機係推認犯意之情況證據,常見之動機如:憤怒、怨恨、嫉妒、金錢欲望等,至於動機心理狀態推論命題犯行之強弱程度,則端視動機與命題行為之緊密程度而定( 中川武隆 等共著,〈情況證據の觀點から見た事實認定〉,平成22年5月30日第1版第6刷,第58頁)。
2、查,被告先後於下述時點供述如下:
⑴、警詢時自承:(「問:你因何事而跟黃裕隆吵架?」因為於
104年6月17日我放假,然後黃裕隆接到客戶訂單電話,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機台如何操作,我就趕回店裡幫忙製作訂單內的東西,黃裕隆在另一邊操作另一個機台,後來黃裕隆那個機台有問題,我口頭跟他說大概要怎麼處理,同樣問題他碰到第3次時他就發飆,就開始罵我,我訂單東西用完後我就去看他的機台,我直接幫他處理,他就說這麼簡單的東西不能馬上過來幫我弄嗎?後來我就跟他吵起來了)(警卷第5頁)。
⑵、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我在休假期間(系
爭包膜店)接了廠商的訂單,我在休假的第一天他就打電話過來問我怎麼做,後來我就趕回去操作,在操作期間我跟告訴人各操作一台機臺,告訴人操作不順詢問我,我告知他改善方法,他還是操作不順,他就罵我三字經,我休假狀態已經趕回去幫他,他還罵我,心情不是很愉快,所以就起爭執,因這個事故我就離職了」(本院卷第20頁反面)。
⑶、106年4月18日公判審理時另陳稱:「當時我有教過告訴人怎
麼使用,他也自己親手跑過流程,後來告訴人操作時不斷問我,但是我在忙,他就直接對我 飆三宇 經我才離職」(本院卷第31頁反面)。
⑷、又被告另自承:因與告訴人吵架,所以於104年6月18日下午
1時前某時,將X7軟體刪除,並旋於104年6月19日離職(不爭執事項第㈠、㈣點,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偵卷第9頁反面)。
3、證人劉佳欣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被告離職原因?」被告跟老闆不愉快。被告跟老闆吵架就離職,隔天就沒來)(偵卷第45頁正面)。
4、告訴人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對造亦提及:「清文本來是跟我說,你們吵架,所以...」(偵卷第20頁)。
5、從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時許,在系爭包膜店內,因機台操作問題,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因上開事故,被告旋於翌日(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前某時,將X7軟體刪除,並旋於104年6月19日離職,足見,依上開動機形成原因事實(被告於休假期間被告訴人叫回系爭包膜店內,並自認無端被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動機(被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憤怒不平),及被告旋於翌日刪除X7軟體,再隔1日即離職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憤怒動機與命題犯行(刪除系爭數據紀錄),具有相當緊密程度,該動機心理狀態應足以相當程度推論命題犯行。
㈢、被告有實施命題犯行之機會及高度可能性:
1、查系爭包膜店僅有3名員工,即被告、證人劉佳欣(於104年間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無需操作雷射機台,約於104年8、9月間離職)、杜思潔(在系爭包膜店另一分店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並據告訴人(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劉佳欣(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證稱無訛。
2、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另證稱:(「問:在被告任職期間,還有幾位受僱人員?」2位。這3位員工負責的工作都是一樣的,不過機台的操作主要是被告在處理)(偵卷第25頁反面)。
3、證人劉佳欣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另證稱:(「問:店裡除你與被告外,還有何員工?」還有一個女生叫杜思潔。杜思潔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而她是在分店);(「問:你或杜思潔會不會操作電腦做出數據?」本來不會。是被告離職之後,我們才下去學)(偵卷第45頁正面)。
4、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另自承:「我任職期間,使用者除了我以外,還有劉佳欣、告訴人及告訴人朋友偶爾都會來使用這台電腦。在我104年6月18日任職之前系爭包膜店電腦、雷射切割機,告訴人操作不是很內行,在我離職之前,這些電腦以及雷射切割機操作都還正常」(本院卷第20頁正面)。
5、查:
⑴、系爭包膜店係告訴人經營,刪除系爭數據紀錄等同於斷了告
訴人經營生意之商機及生機,告訴人實無理由、動機刪除系爭數據紀錄。
⑵、證人劉佳欣於被告任職期間,無需操作雷射機台,待被告離
職後,才下去學習操作,且證人劉佳欣係遲至104年8、9月間始離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9頁正面),從證人劉佳欣之工作性質、離職時點觀察(刪除系爭數據紀錄,又繼續留在系爭包膜店內,如何面對告訴人),證人劉佳欣亦難認有刪除系爭數據紀錄之可能性。
⑶、至於系爭包膜店另一員工杜思潔則係在其他分店服務,從場
所物理性而言,亦難認杜思潔有刪除系爭數據紀錄之可能性。
⑷、被告任職系爭包膜店期間,電腦、機台等主要係由被告操作
處理(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9頁正面、偵卷第25頁反面、第45頁正面),告訴人係於104年6月17日因細故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旋於104年6月19日離職,且在被告離職前,電腦以及切割機操作都還正常(本院卷第20頁正面)。
堪信,從被告有支配操作電腦、機台之可能性、憤怒動機面向,及電腦、機台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時間具有緊密性,加上告訴人、證人劉佳欣、杜思潔等人,尚難認有刪除系爭數據紀錄之可能性等諸點綜合觀察結果,應認被告有實施命題犯行之機會及高度可能性。
6、至於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友人亦會使用系爭包膜店內之電腦、機台(本院卷第20頁正面),然查被告並未指出該名友人究為何人,實與所謂的「幽靈抗辯」無異,對其辯解信用性,尚難予以高度評價,況參照上開所述,實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實施命題犯行之機會及高度可能性。
㈣、被告實施命題犯行之證據:
1、關於證人劉佳欣部分:
⑴、證人劉佳欣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離職
後,店裡電腦有無相關資料遭到刪除?」被告離職當天晚上,老闆不在店裡,被告在店裡親口告訴我,他將電腦裡的數據刪掉。被告跟我講應該是要訴苦吧);(中午還晚上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講)(偵卷第45頁正反面)。
⑵、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劉佳欣之證述應有信用性:
、證人在偽證制裁風險性下,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告訴人間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 石井一正 ,〈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3頁)。
、查證人劉佳欣係於104年8、9月間離職,原因係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家人也來管理系爭包膜店,也因為被告事情,店裡規定與先前不一樣,伊不是很適應,就離職了(偵卷第45頁正面),被告亦自承:伊離職之後有與證人劉佳欣聯絡,證人劉佳欣告知與告訴人相處不愉快,之後就離開,且證人劉佳欣於偵查應訊時係離職狀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足見,證人劉佳欣於偵訊作證時,要無設詞偏袒告訴人,構陷被告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可言。
、被告有實施命題犯行之動機、機會及高度可能性,均如前述。
2、關於告訴人部分:
⑴、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離職前一刻,刪除系爭數據紀錄(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
⑵、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告訴人該部分之證述應有信用性:
、告訴人與歐諾亞(ReganKang)」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上亦有提及:「不好意思他〈按即指被告〉昨天跑掉後職務沒交接,我已經很頭痛,打開電腦後Coreldraw軟體被移除,現在完全無法作業,結果連數據都被竊取走」;「我只希望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盡快恢復正常供貨,簡清文他帶走的數據我會盡快想辦法再做出來」(偵卷第17頁、第19頁)。
、告訴人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亦提及:「你真的儘快把保護貼數據給搞出來摘出來!不然真的會賠死啦!」;「清文這次這樣搞真的很沒意思!」(偵卷第20頁)。
、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劉佳欣之上開證述具有整合性、一致性,足以相互增加信用性、證明力。
、被告有實施命題犯行之動機、機會及高度可能性。
、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另自承:「之後我又有把保護貼數據傳給他,關於數據部分並沒有在他的截圖裡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足證,果被告未刪除系爭數據紀錄,告訴人又何需向被告索討?被告又如何傳送予告訴人?
㈤、被告刪除系爭數據紀錄,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1、證人劉佳欣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你離職前,店裡有無因為被告刪除資料受到困擾?」有,因為一支手機花的時間變很久,我用手切割要花很久時間。);(「問:任職期間,有無廠商因為資料被刪除而不再向你們下單?」有。因為平常就會有廠商向我們下單,1次都4、500張,在被告這件事情後,因為我們也不會機台,所以有些廠商〈老板叫 東森小康 〉就不跟我們下單了)(偵卷第45頁正反面)。
2、告訴人與歐諾亞(ReganKang)」(系爭包膜店上游廠商)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上提及:「我知道你們保護貼樣品都寄出去了,我原先保證一定供貨正常,可是我萬萬沒想到他既然這樣做,真的很抱歉,影響你們商譽,對客戶無法交代」;「目前我店裡也是完全無法跟客人交代,對內對外我現在還在想辦法處理,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嗎?」(偵卷第18頁)。
3、告訴人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對造提及:「你真的儘快把保護貼數據給搞出來!不然真的會賠死啦!」(偵卷第20頁)。
4、以挪士公司(104年8月17日)、歐諾亞公司(104年8月17日)、帕吉康3C公司(105年8月15日),分別於上記時間與告訴人簽載如下之聲明書:「甲〈即以挪士公司、歐諾亞公司及帕吉康3C公司〉、乙〈即告訴人〉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談妥保護貼採購事宜,甲方經統計後承諾乙方,每個月至少可向乙方訂製採購新台幣5萬元左右之商品,甲方並已開始委託他人設計商品之包裝與內容物。其後甲方做好上述之採購前置作業後,乙方卻向甲方表示其員工簡清文對乙方門市做全面性破壞,且簡清文亦以電話向甲方表示其也可買雷射切割機台,替乙方承接甲方原所欲採購之訂單。故雙方當初所計畫好之合作計畫因乙方無法如期供貨而宣告結束,導致甲方之重大困擾並因而商譽受損。爰以此書聲明對雙方因簡清文之破壞,而終止合作計畫之遺憾」(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五、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涉犯:無故刪除由雷射切割機台原廠安裝之「Coreldraw」(原判決漏載X4軟體,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被告自行安裝之X7軟體,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下述),是被告否認犯行,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容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危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㈣、又於我國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憤怒不平,刪除告訴人系爭數據紀錄,非無差別性破壞刪除,對告訴人已生一定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年僅25歲,職場歷練尚難認為充足,處事較不成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離職前之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包膜店登入電腦作業系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刪除系爭包膜店內雷射切割機台電腦內由原廠附裝之「Coreldraw」電腦軟體(按應為「CoreldrawX4」之誤,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安裝之X7軟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等語。
㈡、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4、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㈢、關於X4軟體部分:
1、證人劉佳欣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店裡親口告訴我,他將電腦裡的『數據』刪掉」(偵卷第45頁正反)。
2、告訴人與歐諾亞(ReganKang)」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上,亦僅提及:「現在完全無法作業,結果連『數據』都被竊取走」;「我只希望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盡快恢復正常供貨,簡清文他帶走的『數據』我會盡快想辦法再做出來」(偵卷第17頁、第19頁)。
3、告訴人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對造提及:「你真的儘快把保護貼『數據』給搞出來!不然真的會賠死啦!」(偵卷第20頁)。
4、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LINE對話中,告訴人亦僅提及:「我晚上我就列清單出來,少什麼『數據』給你知道」(偵卷第38頁)。
5、從上開證人劉佳欣之證述,及告訴人與歐諾亞(ReganKang)及「3C一卡通」等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中,均顯未提及被告有刪除X4軟體之情,準此,得否單憑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偵訊中,無其他補助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信用性之單一指訴「被告擅自移除廠商所附的Coreldraw軟體」乙詞(偵卷第26頁正面),即率認被告涉有刪除X4軟體乙節,尚難認為無疑。
㈣、關於X7軟體部分:
1、被告有刪除X7軟體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頁正面、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
2、查:
⑴、X7軟體係被告於104年5月8日時許,自行安裝於系爭包膜店
內之電腦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1,本院卷第19頁),並有應用程式建立、修改日期畫面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
⑵、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⑶、X7軟體係被告自行取得,並自行安裝於系爭包膜店內之電腦
,有應用程式建立、修改日期畫面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足證,依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X7軟體應歸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於離職時許,刪除伊所有X7軟體,要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規定有間,自尚難以本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刑相繩。
㈤、因公訴意旨欄部分如果成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就公訴意旨欄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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