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聲請人 商志明 相對人商志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商志明之妹即相對人商志愛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泰山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商志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妹即相對人商志愛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泰山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該次之通知並於106年3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按時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
(二)按人之應受監護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本院歷來就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並依上開規定,在鑑定人前為訊問,俾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若不為此訊問,則其調查之職權即屬未盡。本件既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此一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尚難憑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再者,法院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項訊問,係必經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代替之。本件既無法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縱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仍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綜上事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未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宣告。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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