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献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業經認定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在案,合於聲請定刑等情屬實,原審法院就前揭兩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其最長期之1年以上,合併之1年4月以下範圍內酌定。詎原審裁定竟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然低於前揭規定之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 黃瑞獻 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7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二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合計為1年4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
當云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為牙保禁藥罪(1罪)、輸入禁藥罪(共5罪),原審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審諸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本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著重在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故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揇認有何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徒以上開案件就編號2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內部之最長期之刑,原審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低於上開界限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有所誤解,自難採認。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牙保禁藥罪│輸入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5年8月起至10│民國105年6月27日、│││6年2月23日上午11時│同年7月21、同年7月│││查獲止│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06年度偵字第2478、│6年度偵緝字第1585、│││3328、3545、3546、│1588、1589、1590號、│││4153號│106年度偵字第17763││││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5│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6年8月30日│民國107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5│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7年1月18日│民國107年9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11號│107年度執字第17084│││(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