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保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48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8月(3罪)、6月、4月(3罪)、3月(6罪)、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11月11日凌晨4時
7分許。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多次竊盜罪,並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郭保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郭保兒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1日4時2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郭保兒不知情之母親 潘梅花 名下)後載郭保兒,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欲加油,渠等見加油島上均無員工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保兒下車步行至加油島,徒手竊取加油站店長 俞聖豪 所有置放在加油島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再步行返回機車上,由綽號「小雄」之男子騎機車搭載郭保兒逃離現場。嗣經加油站員工 許原豪 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俞聖豪委由許原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郭保兒坦承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詞。│地,由「小雄」騎乘機車後││││載被告前往加油站,由被告││││下車竊取加油島內之錢包,││││再由「小雄」騎機車載被告││││離去之事實。│├──┼───────────┼────────────┤│2│證人潘梅花於警詢之證詞│作案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普通重型機車為潘梅花所有│││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中坐在後座之│││。│男子為其子郭保兒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許原豪於警詢│加油站員工許原豪於案發當│││之指訴。│時正在辦公室內吃飯,將錢││││包放在加油島內,嗣出來後││││就發現錢包不見等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佐證案發經過。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竊取錢包時,││││綽號「小雄」之男子騎乘機││││車在一旁把風,於被告行竊││││得手後迅速搭載被告逃離現││││場,堪信被告與「小雄」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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