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傑(原名余聲傑)
范綱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范綱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昇傑、范綱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昇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余昇傑上述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妨害他人自由類型的犯罪,有一定程度的同質性,又被告余昇傑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不能有所警惕,於出監後再犯本案,可見前次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余昇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肇因於感情爭執,而以如聲請書所指方式使被告2人各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勢,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後態度,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電擊棒1支(見偵查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余昇傑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7號被告余昇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綱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余昇傑與范綱烜於108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
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余昇傑持電擊棒、范綱烜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致范綱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左前額撕裂傷,余昇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及右肩擦挫傷、右側鼻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綱烜與余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余昇傑與范綱烜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訴;(二)告訴人范綱烜與余昇傑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三)扣案電擊棒1支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余昇傑與范綱烜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昇傑與范綱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余昇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擊棒為被告余昇傑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孟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