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而遺失」應更正為「而遺落」;同欄第6、7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楊明維 發現其皮夾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後,旋即返回上址卻遍尋無著,始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8頁、第4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皮夾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吳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所拾獲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裝有現金2,200元、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及貴賓卡1張之皮夾非屬己有,未將該皮夾交付警員處理,竟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所侵占之物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前開物品,核屬其犯罪之所得,惟被告業已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憑(偵卷第47至53頁、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16號被告吳貴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與禮節巷路口,拾獲楊明維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皮夾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0元、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及貴賓卡1張,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之取走後離去。嗣因楊明維察覺前開皮夾不知去向,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