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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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臨檢燈搖控器壹個,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開始執行搜索時間更正為107年10月19日20時25分許。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曾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涉犯妨害風化罪,並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臨檢燈搖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保險套部分,係證明犯本罪之物,並非容留、媒介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2,500元(詳警卷第23頁、第31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向 林世斌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6、7樓,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夜間容留、媒介 林靜宜李靜婕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男客 謝志成韓士傑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依個人及全套(男客之生殖器插入)與半套(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或口交)之分別而收取不同之價格,由乙○○先向男客議價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再分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9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2萬1100元、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保險套78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上揭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林靜宜、李靜婕於警詢│證人於上址與男客謝志成、│││時之證述│韓士傑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三│證人謝志成、韓士傑於警詢│證人於查獲當時在上址經由│││之證述│乙○○之媒介而與林靜宜、││││李靜婕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當日之現場情形及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物品。│││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生及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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