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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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豐
林慶德王泓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豐、林慶德、王泓淞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進豐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林慶德及王泓淞,行經臺南市○○區○○○街○號附近,邱進豐見渠友人 歐昆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停放於路旁,知悉該貨車之後車斗有歐昆林所飼養之軟骨鯉魚一批,邱進豐遂撥打歐昆林之電話表示欲撈魚之意,惟電話並未撥通,詎邱進豐、林慶德及王泓淞均明知並未獲得歐昆林之同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慶德在旁把風,邱進豐及王泓淞則持自備之漁網及水桶登上該自大貨車之後車斗下手捕撈軟骨鯉魚共計一七一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上開情節為歐昆林當場目擊後委由大樓警衛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軟骨鯉魚一七一台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邱進豐、林慶德、王泓淞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進豐、林慶德、王泓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歐昆林警詢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邱進豐、林慶德、王泓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強,竟因一時貪念下手竊魚,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不予追究且所竊魚價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因被害人警詢即已表明不提告訴,且事後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佐,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邱進豐所有D六-六八六二號之自小貨車一台、漁網一支、桶子一個,雖係供共同犯罪所用,惟該批物品並非專供行竊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又本件業經被害人諒宥在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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