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金土因100年度執緩字第39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
惟經合法傳喚受刑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上述條件,受刑人表示「我沒有錢繳,無法遵守檢察官命令,請檢察官撤銷我的緩刑,我再向檢察官聲請社會勞動,我願意去做勞動服務」,且受刑人已逾履行期間仍拒絕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於100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表示其無錢繳納,亦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上開判決迄今,已有2月,且依受刑人所供陳伊係從事土木業,倘受刑人有意繳款,以其46歲正當壯年之年紀,暨高職畢業之學歷(調閱偵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參照),尚非無法籌得該款項。況被告原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宗審閱無誤,被告顯已慮及其經濟能力能否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亦非全無收入之人,仍得以儲蓄或分期之方式為之,其竟置之不理,完全未加履行,顯然無視緩刑之寬典。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