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洽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開立本票予洽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果若屬實,要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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