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與告訴人 許傑勝 前因細故致生仇怨,於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外埔區無尾巷口攔堵證人 林正貿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許傑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果後,便駕車追逐之;嗣雙方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七支巷口,被告劉政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速衝撞證人林正貿與告訴人許傑勝共乘之上開機車,致證人林正貿(證人林正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與告訴人許傑勝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傑勝並遭被告劉政杰所駕駛之車輛碾壓,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前臂骨折及腰部三度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政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