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還竊得之物;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哥哥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460巷與462巷交岔路口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捷安特登山車1輛(市價新臺幣12萬8000元,該車係乙○○之子出借予少年邱○○[年籍詳卷],由邱○○停放該處),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載運逃逸。嗣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登山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腳踏車車主是誰我不知道,沒有上鎖,我會載走是因為我自己有在騎車,那台腳踏車不便宜,市價全新超過15萬元,我想應該是車友被偷走放在那邊,所以我載回去過幾天後去報警,因為我家裡哥哥中風我在照顧,且在勞動服務很忙,沒有馬上去報警,過兩天警察就來了,腳踏車被警察扣走,不承認竊盜,我如果有心要竊盜,我可以第一時間處理那台腳踏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業已取回上開登山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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