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財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財富為告訴人 廖栢崇 之舅舅,告訴人廖栢崇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案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8月初,赴臺中分監會客時,受告訴人廖栢崇委託代為收取友人 王俊翔 轉交之他人和解金款項,並交付予其母 陳貴煙 ,受託為告訴人廖栢崇處理事務,被告乃分別於111年7月21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代為向王俊翔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合計190萬元款項,詎被告僅代為轉交69萬元款項予陳貴煙及為告訴人廖栢崇支付律師費、會客菜等費用約24萬元,餘款約97萬元,陳財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屬於告訴人廖栢崇所有,本應依委任本旨轉交予陳貴煙之剩餘款項97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廖栢崇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因被告為告訴人廖栢崇之舅舅,有被告、告訴人廖栢崇、被告之母陳貴煙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是其二人為三親等血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栢崇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9至33頁),其雖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然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為有效,而仍生撤回效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5日以中檢 介良 113偵1389字第1139067873號函將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檢送本院(見本院中簡卷第27頁),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則告訴人廖栢崇既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廖栢崇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