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畊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穩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穩健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至原告固另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條款的「工程委任契約書」一份,惟該份契約文書並未經兩造用印大小章簽署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自承前開契約書書面交付被告後,被告迄未簽署交回原告等語,自難認兩造於本件起訴時已經有以文書條款合意本院管轄。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