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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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榮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直行,行經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時,欲靠右路邊停車讓其車上乘客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為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車輛變換車道,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往路邊停靠在畫有紅實線之路側,適有告訴人 萬智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5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到上開車輛停車位置,一時煞閃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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