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偉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陸萬元及各該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均由具保人高偉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黃御宸、楊鈞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9、103、115頁)。嗣本院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到庭,然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到庭,且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均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黃御宸、楊鈞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161至167、171至181頁,本院回證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黃御宸、楊鈞越及具保人亦均未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黃御宸、楊鈞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