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306號聲請人 林啟德 相對人 陳氏 黄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設籍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3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4年12月2日100,000元104年12月30日TH00000002104年6月14日240,000元104年7月14日TH00000003106年8月31日200,000元106年10月20日3520824106年9月28日200,000元106年11月28日3520845106年12月22日100,000元107年1月22日3520986107年10月5日410,000元107年12月5日352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