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天公廟附近之萬年溪河床處,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之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PVC電纜線約30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由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林伏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頁至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用以削去上開電纜線外皮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陳該美 工刀非其所有而係其向證人甲○○所借取,核與證人甲○○警詢中所述相符,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電纜線係被告竊取而來,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綜觀全卷,亦無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纜線確係被告行竊所得,自難僅以被告持上開電纜線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應屬誤會。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
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不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二者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6月23日審理期日時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頁),則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