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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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就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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