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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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李雪真 相對人 李錦鴻 關係人 李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錦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雪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鴻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雪真為相對人李錦鴻之妹,相對人因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李雪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聲請人之111年2月14日訊問筆
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行走,能回答自己及父母之姓名,並能從1數到10,但稱其今年18歲,無法回答「10-8」等於幾)。
㈣陳炯旭診所111年3月10日旭字第11103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疑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言語可切題回答,惟正確性差,思考內容較為貧乏,一般判斷力差,對時間之定向感差,無法知道目前年月日,對人的定向感尚可,可以稱呼妹妹小名。長期記憶力:可以記得父母姓名、自己的農曆生日、很久以前的住址,但是無法記得國曆生日、兄弟姐妹數量及排行。短期記憶力差,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計算個位數之加減,無法辨識顏色及紙鈔面額,可以區分左右。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3月16日桃林字第11120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父母已歿,無配偶,自104年11月20日起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目前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就醫及服藥,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使用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暫時墊付相對人安置照顧自負額新臺幣(下同)3,150元、購買尿布2,000元及其他相關開銷,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與聲請人一起視訊關心相對人。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其餘手足 李桃枝李錦源李錦政 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曾啓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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