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艾可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被告 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其起訴狀所載第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應將附件二文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二顆返還予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更正第一項聲明如下述,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梅」印文之印章二顆返還予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原為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可智能公司)董事長,並負責保管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因原告艾可智能公司無法達成交叉控股之整合目標,股東表示退股,因而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減資(原證一),並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被告及股東 劉世楠劉家惠劉家寧張碧玲張瀠今 即將渠所有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王明志(原證二),擔任董事之被告、劉世楠、張碧玲、 吳振仕 均辭去董事職務(原證三),而被告辭任董事後即非原告艾可智能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被告即應將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印鑑章返還與原告艾可智能公司,惟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二顆予原告艾可智能公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銀行印鑑變更。又原告王明志於103年10月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楠、劉家惠、劉家寧、張碧玲、張瀠今簽立協議書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份轉讓之價金予被告及訴外人劉世楠、劉家惠、劉家寧、張碧玲、張瀠今,依協議書第三條甲項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及原告王明志辦理股份過戶等事宜,不得藉故推遲。又股份轉讓後至經濟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時,需於相關文件上蓋用附件一所示印章,且依上開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配合辦理相關股份變更事宜,詎料被告卻拒絕依原證二協議書配合辦理配合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及原告王明志辦理股份過戶等事宜。原告雖曾於103年11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6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返還原告艾可智能公司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以配合辦理股份移轉相關事宜(原證四),被告卻要求原告王明志簽署借據及切結書交付原告艾可智能公司會計師後,被告始願返還,雖原告無簽署借據及切結書之義務,但為求和諧,原告王明志同意簽署借據正本交給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委請之 李大有 會計師,被告同時返還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二顆,之後被告透過 沈志祥 律師與原告王明志相約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至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委請之李大有會計師位於中壢之會計師事務所,惟沈志祥律師於前一日來電稱臨時接到法院開庭通知無法前來,隔幾日後沈志祥律師又表示無需至會計師事務所,故配合沈志祥律師之時間相約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至台灣高鐵桃園站,然沈志祥律師隨後又表示被告堅持相約至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委請之李大有會計師位於中壢之會計師事務所,原告王明志隨即聯絡李大有會計師,然因李大有會計師僅下午4時有空,而被告委請之沈志祥律師下午4時有事無法前來,之後再連絡沈志祥律師,其竟稱原告王明志不願配合,並表示為何不前往沈志祥律師位於高雄事務所,竟要到李大有會計師事務所?兩造因而協商破裂。
(二)被告及劉世楠、張碧玲、吳振仕辭去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董事職務,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僅原告王明志一人為董事,依法應修改章程及補選董監事,故原告王明志業已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許可自行招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及補選董監事(原證五),經濟部並於103年12月日發函許可原告王明志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原證六),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即於104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原證七),並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王明志惟原告艾可智能公司之董事長。(原證八)故原告王明志現為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負責人,併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條甲項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及原告王明志辦理股份過戶等事宜:
1、被告已非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被告即應將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印鑑章返還與原告艾可智能公司,且依原證二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亦應配合辦理股份過戶而是事宜,詎料,被告卻未依法依約交付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二顆以辦理股份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俾利原告艾可智能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原告王明志身為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董事,為求順利辦理和諧均配合被告要求之時間地點,無奈每次被告均於雙方約定後變更,顯然被告根本無返還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艾可智能科技吸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二顆予原告之意願,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導致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股東無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改選董監事及選出原告王明志為原告艾可智能公司董事長等事宜,亦無法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事宜,而原告艾可智能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亦無法使用或變更負責人之印鑑,導致於告艾可智能公司難以運用此帳戶。
2、原告艾可智能公司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被告保管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附件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梅」之印鑑章二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甲項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王明志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甲項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證據:提出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10月6日協議書、103年10月6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董事辭職書、桃園慈文郵局103年11月10日第169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333889740號函、經濟部103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4023640號函、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外法定代理人仍是被告王梅(見原告提出附件一),而非王明志,王明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王明志提出原證八,未經出席人員簽名,明顯偽造,縱使真有開會,未經公司法程序辦理董事長變更,王明志亦無權代表公司提出訴訟。王明志提出原證二為被告與王明志以股東個人身分簽署協議書,內容為被告配合王明志辦理股份過戶為請求權基礎,如王梅未按約履行,程序上應以王明志個人名義為原告對王梅提告,本件卻以公司名義提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證二效力僅及於「辦理股份過戶」不及於「交付公司大小章」。
(二)原告起訴狀第三點所述均非事實,實情為王明志於103年10月6日向公司借貸資金作為支付公司股東股份買賣價金之用,依會計法則王明志須向公司簽立借據會計帳冊方能平衡,王明志並於103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主動提出借據、切結書要求被告王梅簽署(被證一),足見王明志早知簽立借據、切結書之必要性,正當王明志與王梅洽談切結書、借據如何書寫及何時交付公司大小章較為妥當之際,王明志突然委託 陳韻如 律師寄發桃園慈文第001691號存證信函(原證四),函內表示王梅拒絕交付公司大小章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隨即委請沈志祥律師以電話先向王明志表示並無不願交付大小章請求王明志按公司會計法則簽署借據及交付公司大小章與伊,惟卻遭王明志以不急為由拒絕,顯見王明志委請律師發函之真意並非要取得公司大小章,否則豈會被告委請沈志祥律師以電話告知領取公司大小章卻遭王明志拒絕,為確保慎重,被告再次委請沈志祥律師於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明志請求領取公司大小章(被證二),惟王明志仍不予理會,卻於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為權利濫用。王明志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即原證二不及於「交付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交付公司大小章,被告早已通知王明志前來領取公司大小章二次(委請沈志祥律師電話及書面通知王明志領取),而王明志卻不予理會,現今卻向鈞院提出訴訟,明顯權利濫用,公司大小章已交付沈志祥律師保管,王明志當可直接與沈志祥律師聯繫領取公司大小章便可,被告濫用司法程序,權利濫用,應當予以駁回其請求。
(四)證據:提出電子郵件、高雄高分院郵局103年11月18日第22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明志現為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梅則為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第58至5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原告王明志既為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得以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被告抗辯原告王明志並無以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之權限一節,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保管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梅」印文之印章二枚,且至今仍繼續持有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經將前述二枚印章交付律師保管,已準備交付原告,但於尚未實際交付與原告之前,仍屬於被告持有狀態,乃屬當然。原告又主張上開二枚印章乃屬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被告喪失該公司董事長身分後,即無繼續保管該二枚印章之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梅」印文之二枚印章,其中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依照其鐫刻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又係使用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顯見該枚印章確屬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惟另枚鐫刻「王梅」印文之印章,雖係使用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然因該枚印章係鐫刻被告之姓名,究竟是屬於被告授權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而屬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抑或該枚印章原屬於被告所有而借與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用而已,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再查,前述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既然屬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係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枚印章,則於其喪失董事長之職務時,即無繼續持有該枚印章之權限,至於原告王明志與被告之間關於就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所生爭議,被告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從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枚印章返還與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附件所示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為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請求被告應將該枚印章返還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件所示鐫刻「王梅」印文之印章,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能證明該枚印章確實屬於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將該枚印章返還與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王明志部分,雖為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非前述二枚印章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將該二枚印章返還與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自己之權利,其此部分之訴乃屬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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