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安
黃佳田
潘盈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盈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新安、黃佳田及潘盈佳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仍在公共場所聚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等賭博規模、賭博方式、賭注大小(每注新臺幣100至200元不等,見警卷第7頁),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新安未曾有查獲公然賭博犯行之前 科素行 ,被告黃佳田於96年、100年間經查獲公然賭博犯行之前科素行,被告潘盈佳於85年、102年、109年間經查獲公然賭博犯行之前科素行(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賭檯查扣之財物,經被告張新安、黃佳田、潘盈佳等3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5、2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撲克牌2張潘盈佳YB字(當籌碼用)2撲克牌5張張新安 大安 字(當籌碼用)3撲克牌1張黃佳田將字(當籌碼用)4撲克牌10張現場遺留當籌碼用5天九牌6張張新安6骰子26顆張新安7新臺幣(賭資)3800元張新安1800元黃佳田1000元潘盈佳1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張新安(年籍資料詳卷)
黃佳田(年籍資料詳卷)潘盈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安、黃佳田、潘盈佳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公園(西南角),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公然以比點數大小輸贏方式賭博財物,為員警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3,800元、賭具天九紙牌6張、撲克牌(籌碼)18張、骰子26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安、黃佳田、潘盈佳3人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3人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3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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